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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教育局关于严格执行《山东省普通高中学生学分认定管理暂行规定》规范学分认定行为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教体)局、山铝基教处,淄矿集团教育处,局属各普通高中学校:
  20051月市教育局下发了《关于做好普通高中2004级学生学分认定工作的通知》(便函[2005]4),通知下发后大部分学校都能按照通知要求,根据《山东省普通高中学生学分认定管理暂行规定》,制定了本校的学分认定实施办法,按程序及时对有关学科(模块)进行学分认定。但也有些学校,在学分认定工作中还存在学分认定机构不健全、认定制度不规范、执行认定程序和认定标准不严格、擅自改变学生毕业标准等问题。为了及时解决学分认定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促进学分认定的规范性和科学性,确保高中教育教学质量,确保课程改革的整体效果,现就严格执行《山东省普通高中学生学分认定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范学分认定行为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分认定的意义,准确把握《暂行规定》内容
  学分认定工作既是鉴定学生学习过程和学习效果的重要措施,也是检测教师和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手段。做好学分认定工作,对于促进学生全面、和谐、健康发展,实现课程改革的目标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普通高中学校要高度重视,可以通过举办培训班或研讨会等多种方式,加强对《暂行规定》的学习和理解,准确把握《暂行规定》的各项要求,分别建立健全学分认定及检查指导机构,制定符合要求的工作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二、进一步明确课程标准和《暂行规定》有关要求,严格执行认定标准
  学校已开设的课程(模块)、学生已选修的课程(模块)、经过考核已达到课程标准要求的课程(模块),是学分认定的基本标准。学生修习的课程(模块)“达到课程标准要求,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其一,修习时间达到课程标准要求修习课时的4/5以上,其中,综合实践活动每个学分不低于15个课时;其二,考试成绩合格;其三,实验操作、日常作业(报告)、技能、参与过程(社会实践和社区服务)表现等考核合格。各普通高中要严格执行以上条件标准,切实纠正把3个条件混合为一个条件或擅自降低或提高标准的做法。
  关于毕业标准,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普通高中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表述,即:学生每学年在每个学习领域都必须获得一定学分“3个学年必须获得116个必修学分(包括研究性学习活动15学分,社区服务2学分,社会实践6学分),在选修课程II中要至少获得6个学分,总学分达到144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合格基础素养评定合格,不得擅自更改。
  三、根据《暂行规定》制定学分认定操作流程,严格执行认定程序
  能否严格执行学分认定程序,是决定学分认定质量高低的重要因素。各普通高中学校要根据《暂行规定》制定出学分认定操作流程,严格执行认定程序,避免学分认定工作流于形式。在执行学分认定程序问题上,各普通高中可以通过实验,探索利用现代技术手段提高工作效率的途径和方法,但不得简化规定程序。
  四、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学分认定的规范性、科学性和严肃性
  为确保普通高中学生学分认定的规范性、科学性和严肃性,各普通高中学校要对本校的学分认定工作,对照《暂行规定》进行全面的自查,通过自查纠正错误做法,总结经验,并形成自查报告,于1220日前报市课改办(区县属学校、民办学校以区县为单位集体保送)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区域内的所有高中学校(含市属学校、区县属学校和民办高中)的学分认定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和指导,并形成总结报告于1220日前一并报市课改办(材料报送可通过电子邮件报送:3183976@163.comzhaolc@126.com)
  市教育局将于12月中旬开始对高中学分认定工作进行专项视导,专项视导结束后将通过课改论坛或课改信息等方式组织工作交流。
  

○○五年十二月六日

 

附:山东省普通高中学生学分认定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普通高中学生学分认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实验)〉和语文等十五个学科课程标准(实验)的通知》(教基[2003]6号) 和《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通知》(教基[2002]26号)的有关要求,为了规范普通高中学生学分认定和管理行为,保证学分认定的真实性、严肃性,促进学生全面、主动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中学生学分认定的主体是普通高中。

第三条  普通高中要成立学分认定委员会,并根据不同学习领域的特点设立若干学分认定小组。学分认定委员会成员由学校领导干部和骨干教师担任,校长是学分认定的第一责任人;学分认定小组成员由同学科或同课程内容的任课教师担任。

第四条  普通高中认定学生学分须具备的条件是:学校已经开设、学生已经选修且经过考核已经达到课程标准要求的课程(模块)。

第五条  学生修习的课程(模块)达到课程标准要求的条件是:

(一)学生修习时间要至少达到课程标准要求修习课时的4/5以上,其中,综合实践活动每个学分不低于15个课时;

(二)学分认定考试成绩合格;

(三)实验操作、日常作业(报告)、技能、参与过程(社会实践和社区服务)表现等考核合格。

第六条  学生按规定完成课程(模块)修习并经考试、考核后可填写学分认定申请表提出学分认定申请。

第七条  对学生提出的学分认定申请,教学班任课教师要综合学生出勤情况、考试考核情况等进行审核,并提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初步意见。社会实践和社区服务学分的认定,须有实践场所、服务对象单位的书面评鉴意见和学生在社会实践和社区服务过程的翔实记录。

第八条  学分认定委员会下设的学分认定小组对任课教师提出的初步意见和学生相关资料进行复审,向学分认定委员会提出是否认定学分的意见。

第九条  学分认定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确定是否认定学分。

第十条  学分认定委员会主任签署认定意见。

第十一条  公告获得学分的学生名单。对不能获得学分的学生,学分认定委员会要书面向学生通知原因。

第十二条  未获学分认定的学生对学校认定意见如有异议,可在得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学校学分认定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学校学分认定委员会自接到学生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召集有关教师、认定小组复议,作出决定并通知相对学生。学生对学校给予其他学生的学分认定如有异议,可以书面向学校学分认定委员会反映,阐明提出异议的理由并有权得到答复。

第十三条  学生因学分认定考试成绩不合格而不能获得学分的,可以申请补考或申请参加其他教学班相同学习模块的考试。补考时间由学校安排。补考或参加其他教学班相同学习模块的考试不得超过2次,仍不及格者,可申请重修、改修或放弃(必修课程和有必修学分要求的选修课程不得放弃,选修课程中要求获得必修学分的模块有其他选择的除外)。重修要在接到不认定学分的通知后1年之内完成,重修所用时间不得与先前修习所用时间累加。同科课程(模块)重修不得超过两次。学生因修习时间不足不能获得学分的,可在补足修习时间后认定。

第十四条  参加省级以上学科竞赛且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经个人申请、学校批准,其相应学科的必修课程可以免听部分或全部学时,但不可免考。

第十五条  普通高中不得奖励学生学分。学生学习成绩特别优秀,或在某一方面表现特别突出,可在普通高中学生发展评价报告相应栏目予以真实记录。

第十六条  本省普通高中之间学生所得学分可以互认。跨省转学的学生,其学分是否被承认,依据转入省(市、区)的规定确定。普通高中学生经学校同意在高等院校、职业学校修习的课程可以作为学分认定的依据。

第十七条  学分认定情况要分别记入学校学分认定档案(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普通高中学生发展评价报告。学生学分认定档案内容应包括学生在该课程(模块)修习过程中所用时间(课时)、考试、考查、考核成绩、学分认定时间(年、月)等。

第十八条  学校要建立和逐步完善学分认定的工作制度并严格执行。特别要建立学分认定的诚信制度。学校要为任课教师、学分认定小组成员、学分认定委员会成员建立诚信档案。在学分认定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及时通报批评,造成恶劣影响的,要暂停或终止其学分认定资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普通高中学校的学分认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普通高中学分认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文化课学习领域科目学分认定质量的检查评估以学生学业水平考试为主要手段;其他学习内容学分认定质量以学校为单位,采用验证、访谈、考试考查、试题试卷分析等方法进行检查评估。学分认定质量检查评估的依据是课程标准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公告普通高中学分认定质量情况。学分认定质量的检查评估结果作为评价普通高中贯彻教育方针和课程方案情况及其教育教学质量的主要依据,同时作为评估普通高中是否达到合格学校标准,达到省、市级规范化学校或国家及省级示范性学校的重要依据。对学分认定工作存在严重问题的学校,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暂停认定资格、取消认定资格,直至责令停止招生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获得普通高中课程方案规定的最低毕业要求学分,是学生毕业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必要条件。

第二十四条  普通高中学生毕业的条件是:

(一)学生每学年在每个学习领域都必须获得一定学分;

(二)3个学年必须获得116个必修学分(包括研究性学习活动15学分,社区服务2学分,社会实践6学分),在选修课程II中要至少获得6个学分,总学分达到144个;

(三)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合格;

(四)基础素养评定合格。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中要按照本规定制定学校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综合高中、招收普通高中班的职业高中、职业中专等高级中等学校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秋季开学起实行。


上次修改时间: 08 年 09 月 10 日